(2017)黑022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林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魏某军,姚某侠,车某刚,焦某艳,冯某东,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4民初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876号,机构代码66904912-1。代表人巴某,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行资产保全部门员工。被告魏某军,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丰田村*组。被告姚某侠,女,1961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车某刚,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绿化村*组。审理时无下落。被告焦某艳,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审理时无下落。被告冯某东,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丰田村*组。被告林某,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魏某军、姚某侠、车某刚、焦某艳、冯某东、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该笔贷款被刘某占有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事实已被〔2013〕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冬娜人民陪审员 吕和满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