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世录诉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166号原告:魏世录。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大海。原告魏世录与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6年11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一桶,单价66.9元,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侧面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商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6.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相关产品标示问题并不是赔偿的理由,产品标示问题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实际的身体健康影响,故不应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一桶,单价66.9元,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注明为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并未标识配料含量。被告提供涉案商品经过相关的质检报告,证明该产品经过相关质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售商品为橄榄葵花调和油,其在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未标识配料含量,构成欺诈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合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商品经过工商质检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不能仅因产品的标签问题,就认定本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原告魏世录也没有实际使用本案的商品,并未对其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出售商品的标签确实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世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一桶,同时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世录相应的货款货款66.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