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敬先、李双双,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号某超市的供货商。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某超市二楼入口处,因下架货品与该超市保安即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期间,张某某将被害人薛某某左手掰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已扣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