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65号原告: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泰,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同心县予旺镇非农业户004号。被告:王卫林,现下落不明。原告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王卫林在我公司购买价值9800元机械配件,同年6月8日又在我公司购买润滑油一桶价值200元,被告承诺待工程结束后付款,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王卫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卫林书写的欠条1张及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品的清单1张和原告书写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卫林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拖欠货款1万元未付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卫林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在原告处租赁过建筑设备,2015年6月7日,王卫林在原告处购买价值9800元机械配件,同年6月8日又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一桶价值200元,并承诺其工程结束后将租赁费和货款一并付清,但被告工程结束后并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延期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卫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银川鲁祥欣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峰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赵中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