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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康与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周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174号原告刘康,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钢,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刘康诉被告周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1日7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8400元直至全部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从2015年开始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也多次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刘康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周钢,2016.9.29”。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任何本金,因追偿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付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周钢出借资金,周钢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周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无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康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周钢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