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喜鹏与常世伟、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鹏,常世伟,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244号原告:郑喜鹏,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常世伟,男,53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刚,男,51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郑喜鹏与被告常世伟、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世伟、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世伟偿还欠款55000元。2、要求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常世伟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一枚55000元欠据,约定为2017年6月15日还款,由被告陈刚提供连带担保。现已超还款日期,但二被告未还款。被告常世伟、陈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二被告所签字的欠据一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常世伟向原告郑喜鹏借款55000元,当时出具了55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为2017年6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陈刚提供连带担保。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2%计算的请求。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世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常世伟应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由被告陈刚提供担保,故对此款的给付被告陈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常世伟、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喜鹏欠款55000元;二、被告陈刚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常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 乐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