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爱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石,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爱石驾驶停放在桃源县郑家驿乡常吉村稠木冲组村民张某和熊某房子中间的车牌为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驶入道路时,遇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因刘爱石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后方情况,未及时发现李某1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李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爱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爱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部分赔偿、未保护现场救治伤员的量刑情节,诉至本院,建议判处其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爱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爱石驾驶停放在桃源县郑家驿乡常吉村稠木冲组村民张某和熊某房子中间的车牌为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驶入道路,在倒车的过程中遇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并与刘爱石货车尾部相撞;刘爱石听到车辆相撞的响声后,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马上将湘JXXX**号轻型货车开回原来的停放的位置,然后下车查看,发现道路左侧躺了一个人;刘爱石明知上述的情况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者���经他人报警,交警到场调查,刘爱石与他人在现场围观;经办案交警现场勘验、走访调查,发现现场附近的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后,刘爱石在现场仍否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办案交警将刘爱石及其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带回交警大队调查,自至次日9时许,刘爱石才供述其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刘爱石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后方情况,没有让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李某1醉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爱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李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主��,被告人刘爱石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谢某、李某2、李某3、郭某1达成了由刘爱石在其湘JXX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以外,赔偿谢某、李某2、李某3、郭某1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谢某、李某2、李某3、郭某1谅解的刑事和解协议。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刘爱石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本院提供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2、曾某、廖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系曾某向交警报案;交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事故摩托车右前灯头罩上有蓝色的漆印,在刘爱石蓝色货车尾部右角货厢横梁上有一块指甲大的玻璃片;经交警对刘爱石讯问,刘爱石在现场否认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2、死者李某1身份资料、对李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10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李某1户口注销证明、安葬协议,证明李某1于198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桃源县寺坪乡粟家桥村太平殿组,无摩托车驾驶证,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安葬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现场遗留物证(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尾部照片,证明经办案交警现场勘验,在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右下角、车尾左侧发现的2块玻璃碎片,车尾发现刮擦痕迹,并予提取的情况;4、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交警现场对李某1进行抽血后送检,李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速鉴字第17号机动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45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1摩托车案发时速度为62公里每小时,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与李某1摩托车身右侧接触;6、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5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刘爱石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后方情况,没有让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李某1醉酒且无证驾驶摩托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爱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7、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爱石交通肇事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者;经曾某报警,交警到场调查,刘爱石与他人在现场围观;经办案交警现场勘验、走访调查,发现事故现场附近的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后,刘爱石在现场仍否认其交通肇事,办案交警将刘爱石及其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带回交警大队调查,自至次日9时许,刘爱石才供述其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8、被告人刘爱石供述与辩解,证明刘爱石于2016年10月20日9时许供述,2016年10月19日晚7时许,刘爱石驾驶停放在桃源县郑家驿乡常吉村稠木冲组村民张某和熊某房子中间的车牌为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驶入道路;在倒车的过程中刘爱石听到车辆相撞的响声后,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刘爱石马上将其货车开回原来的停放的位置,然后下车查看,发现道路左侧躺了一个人,刘爱石明知上述的���况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伤者;经他人报警,交警到场调查,刘爱石与他人在现场围观;经办案交警现场勘验、走访调查,确认现场附近的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后,刘爱石在现场仍否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办案交警将刘爱石及其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带回交警大队调查,直至次日9时许,刘爱石才供述其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9、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爱石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谢某、李某2、李某3、郭某1达成了由刘爱石在其湘JXX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以外,赔偿谢某、李某2、李某3、郭某1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此前已付的5万元),取得谢某、李某2、李某3、郭某1谅解的刑事和解协议。10、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估意见书,证明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刘爱石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的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车辆后方情况,没有让道路内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他人骑行的摩托车相撞,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爱石在明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破坏事故现场,不对被害人施救,不报警;且在办案交警现场勘验、走访调查时参与围观,并在办案交警确认其湘J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后,仍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否认,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及赔偿责任,应认定其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不够全面,予以纠正。刘爱石到案后,经办案交警教育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与后果,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李铁文人民陪审员 罗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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