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熊美元与严凤高、灵川县鑫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元,严凤高,灵川县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697号原告:熊美元,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凤高,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告严凤高表哥。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村**号。法定代表人:杨熙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庚付,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3号。负责人:蒋成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美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凤高、灵川县鑫源车队(以下简称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被告严凤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32230.6(医药费2699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2252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严凤高驾驶桂C×××××中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大桥一区新4栋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凤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鑫源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严凤高辩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4350元。被告鑫源车队辩称,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应按14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85.4元/天计算76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内赔偿。被告严凤高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46天。护理费应按116.4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4天,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26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对于证明工作内容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收入水平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严凤高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F2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驾驶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大桥一区新4栋前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发生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药费269884.04元,其中被告严凤高支付24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35534.0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2、闭合性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颈椎、胸椎棘突骨折;5、腰椎棘突骨折;6、贫血;7、左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8、胆囊结石并胆囊炎9、肾结石。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0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严凤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2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肺叶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武冈市富安物流有限公司驻长沙市大桥一区新4栋1号收发点工作。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出具《居住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与丈夫毛梦旗居住在大桥一区新2栋北2单元2楼魏星出租房中。原告女儿毛依凡,200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儿子毛祎豪,2013年11月8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鑫源车队,与被告严凤高系挂靠经营关系,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鑫源车队在投保人签名盖章一栏中加盖了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鉴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临鉴字F2第4-03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医药费中有7280.9元与交通事故无关,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9334.3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2016]第0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凤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鑫源车队、严凤高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鑫源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凤高、鑫源车队连带赔偿。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被告严凤高、鑫源车队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据以主张免除责任的条款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69884.04元,其中7280.9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认可医药费为262603.1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9334.36元。被告严凤高已支付医药费24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60元/天×4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4项共计283363.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市工作生活,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244.8元(31284元/年×20×36%)。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受伤前从事物流工作,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2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8769.4元(32623元/年÷365天×210天)。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毛依凡,200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儿子毛祎豪,2013年11月8日出生,��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75.2元(10630元/年×12年×36%÷2+10630元/年×16年×36%÷2)。原告主张516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18000元。以上1-6项,合计3232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608639.14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608639.14元(医疗费用283363.14元+伤残赔偿费用323276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88639.14元(608639.14元-120000元,其中20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严凤高、鑫源车队连带赔偿。4、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经鉴定,非医保用药应为49334.3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7304.78元(488639.14元-49334.36元-2000元)。5、被告严凤高、鑫源车队的连带赔偿金额为51334.36元(488639.14元-437304.78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8639.14元,由被告人���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57304.7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437304.78元),由被告严凤高、鑫源车队连带赔偿51334.36元。因被告严凤高已支付医药费24350元,故被告严凤高、鑫源车队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6984.3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47304.78元(557304.78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熊美元保险金547304.78元;二、被告严凤高、灵川县鑫源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美元26984.36元;三、驳回原告熊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严凤高、灵川县鑫源车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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