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仁喜与被执行人李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仁喜,李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6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胡仁喜,男被执行人李先荣,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仁喜与被执行人李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先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胡仁喜借款150000元,交纳申请执行费21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03年,被执行人李先荣与江苏溧阳县王金华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2006年,被执行人李先荣回平利县经营建材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及赌博欠下巨额债务。2011年,被执行人为躲债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7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委托亲友向本院递交和解申请,请求与申请执行人胡仁喜和解。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先荣偿还申请执行人胡仁喜借款1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元(已履行并兑付);2017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元。自2018年起每半年偿还借款10000元(6月30日、12月30日)至下余借款140000元清偿之日止。申请执行人胡仁喜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平民初字第00115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李先荣已交纳。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泓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