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连军、董洋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连军,董洋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洋洋,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冷,女,汉族,1966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董洋洋母亲。上诉人董连军因与被上诉人董洋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连军、被上诉人董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连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合理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厮打,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单方殴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判酌定的交通费过低。董洋洋辩称:应维持原判。董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洋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等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连军、董洋洋系叔侄关系,2016年8月23日上午,双方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董洋洋将董连军打伤。董连军于2016年8月23日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董连军支出医疗费3113.28元。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连军伤后面部软组织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连军因伤情鉴定支付各项检查费计款848元。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韩)行罚决字(2016)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洋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董连军、董洋洋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双方因房屋产生纠纷后相互争吵,继而进行厮打,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董连军受伤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以董连军承担40%,董洋洋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董连军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董连军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董连军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3113.28元+848元=3961.28元;2、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1696.74元/年÷365天×5天=160.23元;3、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数额为160.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5天×1人=150元;5、交通费,按照董连军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因此,董洋洋赔偿董连军的损失数额为:(3961.28元+160.23元+160.23元+150元+100元)×60%=2719.04元。因董连军所受伤为轻微伤,其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董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董洋洋辩称,没有殴打董连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董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董连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19.04元。二、驳回董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董连军负担40元,董洋洋负担60元(该款董连军已预交,董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60元给付董连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监控视频录像一份,拟证明董洋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殴打,没有过错和责任。被上诉人认同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确为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形,也证明了董洋洋追撵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但该视频资料未能完整反映出事发的全部经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董洋洋之间是否发生了厮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董连军上诉提出“未与被上诉人厮打,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殴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在卷被上诉人董洋洋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了厮打,上诉人董连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证明“我和他们对骂起来……我胡乱抵挡……我打没打住谁我也记不住了”,董连军的该陈述,即印证了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本案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引发本案,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董连军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依据董连军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酌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董连军提出交通费过低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连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