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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2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赵晨、付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付志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289号之一申请人:赵晨,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婉霞,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付志芹,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赵晨与被告付志芹、李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晨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付志芹、李立刚价值人民币21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对相当于人民币2110000元的房产等其他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并提供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付志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屋,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