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香莲与马林、武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莲,马林,武称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017号原告王香莲,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马林,男,54岁,回族。被告武称平,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香莲诉被告马林、武称平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香莲诉称,二被告马林、武称平从2010年起至2014年从原告处租赁钢模、钢管、扣件等用于古城湾、惠德花园等工地施工建设,截至到2014年6月共发生租赁费80831元,从2011年至2015年,二被告先后共付款45000元,剩余35831元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钢模、钢板租赁费35831元及从2015年至今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香莲不能提供被告马林的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使法院相关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香莲的起诉。诉讼费347.8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香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