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平,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195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平,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14号2楼。法定代表人:马金莲,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小平与被执行人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4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小平借款11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35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474元。申请执行人李小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3月15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川金大洲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证号:XXXXX号),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到期将自动解封,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不申请续封将导致土地解封及其他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