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春明诉冉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明,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杜春明,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英达路。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欣,男,汉族,1977年6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负责人程来迪,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春明诉被告冉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冉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19.0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杜春明驾驶陕C*****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渭滨大道教育西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渭滨大道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冉欣驾驶的陕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住院治疗七天。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同被告冉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冉欣系陕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冉欣辩称,事实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杜春明驾驶陕C*****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渭滨区渭滨大道教育西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渭滨大道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冉欣驾驶的陕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住院治疗七天。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同被告冉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陕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9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参照本地行政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营养费共计2700元,参照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认定,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4800元(80元/天×60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为200元。3、误工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原告误工证明,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依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项目1、修理费原告主张其车辆修理费14562元,有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480元,并且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元鉴定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14562元、施救费480元,共计99699.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77.0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8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限额,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5042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13042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1元,剩余65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春明各项损失共计93178.06元。二、驳回原告杜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杜春明承担595元,由被告冉欣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伟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