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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伟根与金康富、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根,金康富,章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565号原告:王伟根,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康富,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章兴国,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伟根与被告金康富、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富、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康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章兴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金康富因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章兴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签订后,原告将2万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金康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金康富、章兴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金康富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金康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约定利息;若逾期归还,应按每天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章兴国在保证人处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康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章兴国担保的事实清楚,由相关的证据为证,该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两被告未履行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康富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章兴国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康富、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康富应归还原告王伟根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兴国对被告金康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金康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