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成久与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相邻关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成久,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成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盖焕友,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朱成久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相邻关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成久申请再审称,其与宝山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承包协议时,因渔场水源来自上游河道水,这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唯一水源。宝山区政府在渔场东侧兴建住宅楼将水源通道覆盖截断,并修建排水管道,导致渔场干涸。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能就宝山区政府改变河流的行为与渔场干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申请中明确要求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只鉴定了实际经营损失,并未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尽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7日,朱成久向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请求对申请人(朱成久)经营的渔场的损失和宝山区人民政府改变河流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黑龙江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及朱成久的鉴定申请书作出黑天润司会鉴字[2015]002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未对朱成久经营的渔场的损失和宝山区人民政府改变河流的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亦未载明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理由。宝山区人民政府建设住宅楼行为与朱成久渔场干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审期间应据实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