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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树成、杨起兰等与王佳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成,杨起兰,王佳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655号原告徐树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杨起兰,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佳琪,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殷洁妮,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树成、原告杨起兰诉被告王佳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成、原告杨起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洁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王佳琪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外环线以北100米处追尾原告徐树成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后原告徐树成车辆又与前方案外人余世伟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相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余世伟无责任。原告徐树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徐树成个人购买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二原告均为运营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徐树成支付车辆维修费14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徐树成车辆维修费14150元、停运损失6024元(每天251元,从2017年5月17日至6月9日主张24天);2、赔偿原告杨起兰停运损失5040元(每天210元,主张24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4张,证明车辆维修费支出。3、证明1张、运营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停运损失情况。被告王佳琪未到庭。被告王佳琪庭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主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被告王佳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3650元,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均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结算单显示实际停运时间22天。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针对被告王佳琪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明1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王佳琪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7日13时30分,被告王佳琪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外环线以北100米处追尾原告徐树成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后原告徐树成车辆又与前方案外人余世伟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相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树成、案外人余世伟无责任。原告徐树成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于2017年5月18日入厂维修,于2017年6月9日维修完毕,原告徐树成支付车辆维修费14150元。该车系营运车辆,原告徐树成和原告杨起兰均为运营人。被告王佳琪驾驶的津D×××××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案外人余世伟的车辆损失尚未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王佳琪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造成津E×××××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佳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佳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因案外人余世伟的损失尚未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一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佳琪予以赔偿。津E×××××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徐树成主张车辆维修费14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13150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和维修时间,自事发之日至2017年6月9日,其主张24天并无不当,且二原告主张的每日停运损失不超过本市同期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原告徐树成主张的6024元和原告杨起兰主张的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树成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树成车辆维修费131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树成停运损失602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起兰停运损失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树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勇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