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祝金娟与朱磊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娟,朱磊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283号原告:祝金娟,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朱磊力,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祝金娟与被告朱磊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磊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磊力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今向祝金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到期必须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9日,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力归还原告祝金娟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磊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加政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