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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59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5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艳,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薛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艳支付所欠本金99999.98元,利息1603.79及费用21190.47元(算至2017年3月23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薛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1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融通卡(信用卡),约定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现款用于日常经营与消费。原告审核后予以授卡。但目前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艳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交易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5,被告薛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及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薛艳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领融通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22,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元。申请办卡时,被告薛艳签名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合约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管理规定和还款期限、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及结算规则,同时还明确:若乙方(被告)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甲方(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截止2017年3月23日,薛艳透支99999.98元,产生利息1603.79及费用21190.47元,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军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10167元。代理费收费下限为6783元。本院认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本案信用卡管理和结算的依据,薛艳既已承诺遵守合约,就应该守信,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薛艳透支后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薛艳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薛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99999.98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1603.79元及费用21190.47元,合计122794.24元。二、被告薛艳于2017年3月24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薛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783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