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香兰、戴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香兰,戴林,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香兰,女,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林,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号。法定代表人于鹏,区长。再审申请人许香兰、戴林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5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香兰、戴林起诉称,两人的房屋在拆迁红线���围内,凌河区政府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凌河区政府给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总和)兑现人民币25308500元,并赔偿凌河区政府给其造成的损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9日,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第1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范围为锦州凌河区铁新南里、铁新北里、铁新东里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广州街拆迁范围除外)。凌河区政府并未对许香兰、戴林的房屋作出行政行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凌河区政府不具备拆迁的职责,拆迁人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许香兰、戴林起诉���求凌河区政府对其房屋拆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香兰、戴林的起诉。许香兰、戴林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许香兰、戴林的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区××号。2009年11月9日,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第1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锦州凌河区铁新南里、铁新北里、铁新东里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广州街拆迁范围除外)。因此,许香兰、戴林所主张的有关拆迁事宜受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该条例第十三��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基于此,许香兰、戴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凌河区政府实施了案涉地的拆迁行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许香兰、戴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凌河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2009年11月9日,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拆许字(2009)第15号拆迁许可证,许香兰、戴林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据此,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对拆迁许可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并承担��偿、安置义务,凌河区政府不具有相应职责。许香兰、戴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凌河区政府对其房屋作出行政行为,起诉请求判令凌河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二审裁定驳回许香兰、戴林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许香兰、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香兰、戴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