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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号小型轿车,拉载万某某等人从环县xx镇南街“xxKTV”出发,行驶至xx镇中街时被环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时许,豆某某被民警带至环县甜水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豆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利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