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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与杨凯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杨凯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162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旋,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凯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白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长白山公司不予支付杨凯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45.77元;2.诉讼费用由杨凯旋承担。事实和理由:长白山公司与杨凯旋系劳动合同关系,杨凯旋于2015年11月到长白山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在杨凯旋任职期间,长白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曾要求杨凯旋负责本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及办理社会保险,这其中也包括杨凯旋的个人劳动合同事宜,但杨凯旋并没有完成此项工作,后杨凯旋于2016年5月提出辞职,辞职时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根据上述事实,长白山公司认为,造成客观上长白山公司与杨凯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凯旋,长白山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杨凯旋原审时辩称,长白山公司的事实理由我均否认,在我任职长白山公司的财务经理期间,长白山公司并未委托我办理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事宜,由长白山公司有关部门办理这些事宜,单位会议中委托的是杜丽静办理这些事宜。我和王崇和利用一周多的时间进行了财务经理工作的交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凯旋原系长白山公司职工,任财务经理一职,工作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前,杨凯旋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6年12月12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吉劳人仲字(2016)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凯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45.77元;二、驳回申请人杨凯旋其他仲裁请求”。长白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长白山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杜丽静的个人记事本,该记事本中记录了公司2016年1月26日、2月27日、4月8日三次会议记录,长白山公司称在此三次会议上指定由杨凯旋负责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事宜。杨凯旋对会议记录内容有异议,杨凯旋称会议上没有说过由其办理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事宜。另长白山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指出杨凯旋在申请仲裁时曾明确表示长白山公司在2016年2月27日的会议上通知其补充个人材料,2016年4月8日的会议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以证明长白山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其准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材料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长白山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杨凯旋对其在仲裁中自认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杨凯���称长白山公司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没有拿劳动合同让他签。对于杨凯旋提供的工资明细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凯旋自2015年11月26日与长白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25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白山公司提供的三次会议记录系员工杜丽静的个人记事本,且记录中并无参会人员的签字,仅凭该记录不能证明杨凯旋的工作职责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亦不能证明杨凯旋经用人单位通知后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长白山公司应当支付杨凯旋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杨凯旋提交的工资表核算,具体数额为28449.83(4671.82÷21.75×6+4906.50+5810.00+5855.00+5855.00+473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长白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长白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凯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449.8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白山公司负担。宣判后,长白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白山公司不支付杨凯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449.8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杨凯旋于2015年11月任长白山公司财务经理一职,其系除投资人以外公司职务最高的领导,在杨凯旋入职时,双方约定,其工作职责除财务工作外,还包括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在杨凯旋入职期间,长白山公司曾多次召开会议,明确要求杨凯旋负责办理公司��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并尽快办理员工的社会保险等工作,这其中也包括杨凯旋的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和保险事宜,杨凯旋在会上及会后均未提出不同意见或拒绝接受该项工作,但杨凯旋直到2016年5月提出辞职也没有完成此项工作。杨凯旋处有多份空白劳动合同,只是杨凯旋出于个人原因或早有预谋,迟迟不与长白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杨凯旋辞职时并未进行工作交接,给长白山公司的财务及人资等工作带来巨大影响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杨凯旋二审辩称,长白山公司从未要求我为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社会保险等事宜,这些工作都是由杜丽静负责,长白山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会议记录也与事实不符,长白山公司也从未给我劳动合同让我签订。故应驳回长白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长白山公司表示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均需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淑范汇报工作,王淑范负责抓全面工作。本院认为,杨凯旋于2015年11月26日入职长白山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长白山公司认可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长白山公司应向杨凯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长白山公司主张其曾多次召开会议,明确要求由杨凯旋负责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杨凯旋因出于个人原因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上并无参会人员及杨凯旋的签字确认,杨凯旋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杨凯旋负责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杨凯旋的工作仍需要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淑范汇报,故长白山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其未与杨凯旋签订劳动合同,其仍应按法律规定向杨凯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长白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长白山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凯旋的月工资数额、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故原审判令长白山公司应向杨凯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49.8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记员冯泽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