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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雪松、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松,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168号A座。法定代表人:冼绍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林,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雪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8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李雪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永旺番禺广场分公司,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广东乐满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6罐“点点绿百合杏仁胚芽粉400克”,生产日期2015年8月4日,条码4891444315142,单价170元,总计1020元。后其发现上述产品配料中含有亚麻籽,但亚麻籽直接食用没有国家标准,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生产经营,其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作出处罚,投诉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提供对应批次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核实货物来源;2.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3.办结函复举报人。2016年5月17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李雪松的投诉举报问题转交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办理。2016年6月3日,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永旺番禺广场分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有李雪松投诉所称的“点点绿百合杏仁胚芽粉400克”的食品,但永旺番禺广场分公司确认曾经营过上述食品。永旺番禺广场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供应商广州慈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举报产品的《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进口清单、广州慈康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销售出库单。2016年6月22日,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番食药监信函〔2016〕340号《复函》,告知李雪松:“……我局暂未发现被投诉方违法行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查证未发现投诉人所称的违法事实,本次投诉举报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上述《复函》于2016年7月5日邮寄送达给李雪松。李雪松对《复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2016年3月1日施行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根据上述规定,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具有对李雪松的举报投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番禺广场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交了被举报产品的供应商广州慈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举报产品的《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广州慈康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销售出库单进口清单。在查实相关情况后,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根据卫生部依职权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中均无亚麻籽,国家粮食局发布的《粮食信息分类与编码粮食及加工产品分类与代码》中亚麻籽(编号:GB/T15681)被编码列入其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中亚麻籽与大豆、花生等直接食用的食物共同被列入油料,同时结合亚麻籽的长期使用历史等情况,从而认定被举报产品并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故对李雪松的所有投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投诉举报事项,经现场检查和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复函》,并于2016年7月5日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番食药监信函〔2016〕340号《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雪松请求撤销上述《复函》,并判令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雪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根据GB/T15681-2008《亚麻籽》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认定涉案产品不违法。而国家粮食局作为GB/T15681-2008《亚麻籽》的归口单位,已明确该标准不适用于直接食用的亚麻籽,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事实显然错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亚麻籽无直接食用的国家标准,要直接食用应当经过安全性评估。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对亚麻籽进行了安全性评估的资料。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该法第九十五条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处,再将结果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无权认定案涉食品不违法。故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诉人举报永旺番禺广场分公司经销的“点点绿百合杏仁胚芽粉400克”产品配料中含有亚麻籽违反法律规定的材料后,转交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收到转办单后,对永旺番禺广场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交了被举报产品的供应商广州慈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举报产品的《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广州慈康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销售出库单进口清单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根据卫生部依职权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中均无亚麻籽,国家粮食局发布的《粮食信息分类与编码粮食及加工产品分类与代码》中亚麻籽(编号:GB/T15681)被编码列入其中,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粮油名词术语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中亚麻籽与大豆、花生等直接食用的食物共同被列入油料,同时结合亚麻籽的长期使用历史等情况,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超范围添加“亚麻籽”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及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作出告知函告知上诉人上述处理意见,该告知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