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江州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江州实业有限公司,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德林,章勇,甘春红,章孝求,章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22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南路(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6874N。负责人:张巍,总经理。被告: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枞阳县老洲乡沙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5830099628。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江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枞阳县老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823731659036L。I法定代表人:章孝求,总经理。被告: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枞阳县老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96434815F。法定代表人:章婧,总经理。被告:王德林,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被告:章勇,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甘春红,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章孝求,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章婧,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江州实业有限公司、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德林、章勇、甘春红、章孝求、章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6500000元)及未收利息壹拾柒万捌仟陆佰捌拾柒元捌角贰分(178687.82),共计6678687.82元,2017年3月21日后按合同计息,本清息止;2.判令对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安徽省江洲实业有限公司、王德林、章勇、甘春红、章孝求、章婧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公司共在我行贷款二笔。⑴2015年11月19日被告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公司与我行枞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10120150003216),金额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籽棉,执行利率年5.8725%,贷款按月结息,期限一年。该笔贷款采取混合担保方式,一是由被告安徽省江洲实业有限公司、王德林、章勇、甘春红、章孝求、章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有权选择先实现保证担保;二是由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地产权为贷款设立抵押,房地权证号码为枞阳县字第××、00××90、00××91号,土地证号码为枞国用(2014)第1476号、(2014)第1477号、(2014)第14**号,在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码分别为:房地产他证枞阳字第00008902号、枞他项(2015)第0241号。⑵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枞阳县老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10120160000691),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途为购买籽棉,执行利率年5.8725%,贷款按月结息,采取混合担保方式,一是由被告王德林、章勇、甘春红、章孝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有权选择先实现保证担保;二是由枞阳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地产权为贷款设立抵押,房地权证号码为枞阳县字第××,土地证号码为枞国用(2014)第14**号,在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码分别为:房地产他证枞阳字第00009270号、枞他项(2016)第007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共发放了贷款二笔,共计6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起,被告未如约结息,经原告数次催还,仍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8687.82元,共计6678687.82元。综上,现为维护自己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在提出的诉讼中,共涉及两笔数额不同的借款合同,各笔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但是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不同:一个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一个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担保主体和担保方式也不同,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保证又有抵押,其各自是独立的借款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故原告将多笔借款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审 判 员 张兵鹏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