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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马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潘绪达、何善民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马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潘绪达,何善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06执373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天马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吴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潘绪达,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何善民,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天马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绪达、何善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潘绪达银行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绪达银行账户58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