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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晏连英与吴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连英,吴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11号原告:晏连英,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厨师,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袁州区秀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连英诉被告吴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6日,本院依原告晏连英的申请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被告吴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38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7时52分许,被告吴振驾驶赣M×××××号车在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大道凯莱利服饰厂门口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春新建医院治疗3天后转至宜春市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营养各为90天。由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医疗费1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864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已支付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92元(4元/天×82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73892元。核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63892元。被告吴振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8241.63元,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存在与事故无关联用药及过度治疗的情况,对不合理的医疗费应核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7时52分许,被告吴振驾驶赣M×××××号车在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大道凯莱利服饰厂门口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宜春新建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宜春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叶脑挫伤,双侧硬膜下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颈髓损伤并颈5、6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2级,脑出血后遗症,颈椎术后,慢性支气管。出院医嘱为:以休息为主,加强力量及功能锻炼,坚持服用降压药物。原告治疗期间的急救费240元以及宜春新建医院的医疗费11901.63元由被告吴振支付。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7288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5000元,被告吴振支付了66100元,为赣M×××××号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6188元未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了护工护理费12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与家人自2013年12月26日起居住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金园街道××市场××单元××室至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赣M×××××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包括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晏连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晏连英医疗费中295.70元与其损伤所必须开支的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振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吴振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要异议理由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生效实行标准,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了《关于晏连英伤残评定适用标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晏连英因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四级,依据该标准5.7.1(4)款之规定,该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预收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春经济开发区金园街道、金园街道江峰社区、金园街道江峰社区罗坊居民小组、公安局金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治疗期间产生急救费240元、宜春新建医院的医疗费11901.63元、宜春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7288元,由被告吴振支付了78241.63元,原告自行垫付了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宜春市中医院的医疗费6188元,因原、被告均未支付,故本院以原、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103241.63元(78241.63元+15000元+10000元)认定,被告吴振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费用以及过度治疗的情形,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中295.70元与原告损伤所必须开支的医疗费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2945.93元(103241.63元-295.7元)。被告吴振对原告晏连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再次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评定晏连英仍为七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适用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说明,认为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晏连英因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四级,该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再次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其损伤即使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仍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前在城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被告吴振申请再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5000元,因新鉴定意见未推翻原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吴振自行承担。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其主张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故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8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6元/天计算,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均构成七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2945.93元;2、残疾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3、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492元(6元/天×82天);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358197.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给原告120000元,进行核减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38197.93元。被告吴振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8241.63元,护理费1200元,进行核减后,被告吴振还应赔偿原告1587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晏连英人民币158756.3元;二、驳回原告晏连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计币2704元,由被告吴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柳凤招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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