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严彩云与刘健、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云,刘健,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33号原告:严彩云,女,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刘健,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谢建军,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严彩云与被告刘健、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该款利息25000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严彩云明确要求被告谢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贰拾万元,被告刘健向原告借取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同时被告谢建军对被告刘健向原告借取的2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书面担保。原告刘健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9日止尚有5000元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息,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刘健、谢建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彩云与被告刘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健向原告严彩云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同日原告严彩云将200000元存入被告刘健潋江信用社账户,双方约定“月利息两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建军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刘健欠5000元利息。2017年1月25日,原告严彩云向被告刘健催收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谢建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健未按要求偿还,被告谢建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严彩云与被告刘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严彩云诉请被告刘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建军为被告刘健向原告严彩云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严彩云要求被告谢建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健、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偿还原告严彩云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刘健偿还原告严彩云上述借款2016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5000元;三、被告刘健偿还原告严彩云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20‰之月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谢建军对被告刘健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原告严彩云已预交,由被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