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汪风进与刘战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战斗,汪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战斗,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系刘战斗妻子),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风进,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刘战斗因与被上诉人汪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战斗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木地板四种色差不在上诉人容忍范围内,要求撤案重审,已证明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尾款;3、要求向被上诉人在铺木地板期间,损坏和使用上诉人橱柜和背板,进行价值索赔1000元。因为是在被上诉人铺装木地板的过程中损坏,请求并案处理;4、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木地板、木门和门套购买商品货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为了抵扣税用;5、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800元;6、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宣判“已经认定木地板有色差,木地板颜色深浅存在一定差别”,说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和法院认为事实就是如此,木地板色差存在,且有四种差异。此四种色差上诉人接受不了,不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如果可容忍,也不会上诉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木地板色差问题,给上诉人生活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困扰。木地板的色差经过多人观察完全不在上诉人的容忍范围。且木地板的铺装,没有按照实木地板铺装的常识把色差严重的板子放在不显眼的地方,或者分开房间铺装,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一个尽职的装修公司应尽的义务,如果仅仅一句容忍范围之内结案,上诉人不服。要求撤案重审。二、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铺装木地板和安装门套时,进户门套被上诉人没有安装,被上诉人收取费用,价值是285元(注:2.17+2.17+0.9=4.07米、80/米),故需要扣除;2、扣除七个门套的多余货款350元。理由是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定,门套高度高于2.4米就在原来的价格基础之上每个门套加50元,实际门套都没有高于2.4米,可以去上诉人房屋实际测量,故需要扣除;3、上诉人装修剩余10块木地板折合人民币260元(按260元/平方米算起,10块木地板刚好一平米),剩余实木踢脚线6米,折合人民币90元(15元/米)。按照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协议,多退少补,以实际使用为准的原则。尾款包含此费用,故需要扣除。三、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安装木地板和木门期间,损坏和使用上诉人定制的橱柜背板,当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向上诉人赔偿(有录音证明一,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也已经承认),后续多次协商,被上诉人不提赔偿的事。此橱柜属于定制,整体价值是三万元,有商家销售清单为证。此橱柜背板重新定做,花费金额为200元加人工费800元,总价值1000元,有商家销售清单为证。因为是被上诉人在铺装木地板的过程中损坏,请求并案处理。四、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谈木地板和木门价格时,就明确要求开增值税发票,木地板和门的价格包含税点,被上诉人说开不了,而且他们整个建材市场都开不了发票,开具发票上诉人为了抵扣国家税点。由此造成的上诉人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试问国家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没有规定不开增值税发票,这些年被上诉人偷税、漏税有多少,不言而喻。五、上诉人从浙江台州赶到常州开车,交通费单程大概450元,来回四趟,共1800元,误工费一天是500元,两天共1000元,合计280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六、木地板和门套,当时被上诉人去上诉人房屋现场测量,七个门套每个门套加钱50元,上诉人就不买被上诉人的木地板,门和门套所有材料了。被上诉人没有经上诉人同意,也没有给上诉人打电话或者信息确认就把门、门套和木地板送到上诉人房屋现场并安装上去。同意被上诉人安装的人是装潢公司负责人,装潢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装潢公司负责人没有给上诉人打电话或者发信息同意确认安装木地板、门和门套。就是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就把门、门套和木地板送到上诉人的房屋并安装。(有录音为证二),若按照此理由,原则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商品交易。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尾款中扣除进户门套价值285元、七个门套低于2.4米的费用350元、剩余木地板费用260元、剩余实木踢脚线费用90元、橱柜赔偿。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尾款,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八、在上诉人房子装修过程中,除了上诉人自己找的供货商商品不出现问题和欠款现象,装潢公司介绍的供货商所供商品和服务都出现问题。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说不给货款,开始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把商品品质和服务做好,但是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尾款,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被上诉人都不予理睬,只要求支付货款,还多次言辞威胁。装潢公司迟迟不能交付房屋,严重违反合同相关规定,装修日期一直往后推迟,导致上诉人无法居住,所以上诉人不服。装潢公司负责人卖木地板,负责人是老乡关系,经常合作,他们相互勾结,欺骗弱者,在装潢公司装修的过程中,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私自把上诉的门锁更换(当时已经报警,有出勤记录),上诉人进房屋一推电闸就跳闸,后了解到装潢公司在上诉人房屋线路做了手脚。严重侵权,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及时处理,会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会威胁上诉人的生命。请求法院以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汪风进辩称,地板的色差问题,因为是实木地板,肯定有色差的。门套,我们量尺寸时都有对方签字的,至于对方要换石材,那是对方自己的事,我们拿过去安装,对方却说不要了,责任不在我。我要求维持原判。汪风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战斗立即给付汪风进货款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战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刘战斗在汪风进处订购木地板、木门等装修建材,约定总价款为20298元,刘战斗已支付定金2000元和货款10000元,且汪风进已经按约为刘战斗安装好所有木地板和门。现刘战斗仍有8298元货款未付清,汪风进多次向刘战斗催要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战斗辩称,请求驳回汪风进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汪风进、刘战斗购买时协商的木地板型号为标准木地板910,但是汪风进提供给刘战斗的木板是760型号。2.汪风进利用刘战斗对地板和木门知识的欠缺,用不合格产品充当好的产品,出售给刘战斗。该木地板存在很大色差,且存在四种颜色。另外木地板和木门的颜色也存在色差。汪风进一直逃避该木地板的质量问题。3.汪风进出售的产品不合格,刘战斗有权要求汪风进予以更换,否则有权拒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订货单、送货单、木地板照片等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刘战斗向汪风进购买房门、实木地板等建材,并由刘战斗在订单上签字确认,该订单对实木地板部分载明:番龙眼仿古FY-072:260元/平方米,仿古803踢脚线:15元/米,香樟木(龙骨):送六盒。双方并约定由汪风进负责安装,不再另行收取费用。订单签订后,刘战斗向汪风进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6年9月2日汪风进将木门、实木地板(型号为FY-072)等运送至刘战斗位于常州市钟楼区绿地世纪城94幢甲单元301室,商品总价格为20298元,并约定安装完毕后刘战斗向汪风进付清余款18298元。刘战斗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由汪风进对木门和地板进行了安装,后刘战斗仅向汪风进支付了货款10000元。汪风进多次向刘战斗催要余款8298元,刘战斗以地板色差严重、型号不符合约定等理由未予支付。故汪风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汪风进、刘战斗在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中明确约定刘战斗所购买的地板型号为番龙眼仿古FY-072,价格为260元/平方米,刘战斗亦在送货单中对商品型号、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对交易的商品型号、价格、数量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刘战斗辩称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地板型号并非FY-072,刘战斗因疏忽大意未能核实地板型号而在订货单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地板色差的问题,法院会同双方查看现场,地板颜色深浅存在一定差别,但其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且并不影响实际使用,故法院对刘战斗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战斗辩称木门颜色和地板颜色存在色差,但双方未对地板和门的颜色是否为同一颜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刘战斗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汪风进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刘战斗购买的商品交付给刘战斗并予以了安装,刘战斗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但刘战斗至今尚有8298元未予支付,故对汪风进要求刘战斗立即支付剩余价款829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刘战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风进支付价款8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战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汪风进。二审中,被上诉人汪风进向本院提交了当时上诉人刘战斗家里所量门窗地板尺寸的清单一份,上面有上诉人家人的签字。对此上诉人刘战斗经质证认为,签字是要订制三个窗套,除了三个窗套我是认可的外,其他的内容我都不认可,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当时门套还在协商中,没有做。上面签字王小军是我妻子王丽丽签字的。二审审理中,汪风进提供了本案所涉地板的产品合格证。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刘战斗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战斗的第3、5项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刘战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而本案系二审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刘战斗应另行主张。对上诉人刘战斗提出第4项应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可向税务行政机关反映。对本案所涉地板存在色差的问题,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实存在一定的色差,二审中,汪风进提供了本案所涉地板的产品合格证,鉴于实木地板质量标准中允许存在一定的色差,本案所涉实木地板存在的色差是否超出了质量标准允许的范围,应当由相关机构作出检验后确定,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实木地板的色差问题构成产品质量不达标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门套问题,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且上诉人的妻子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设计装潢公司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刘战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战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