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忠县。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0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荣付,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进入温州市瓯海区潘秦街道泉塘村西村中路19号被害人吴某2室内,窃取TCL和志高两套空调。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两台空调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涉案空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追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