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徐安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徐安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513号原告:陈某1,女,201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母),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理人:何某(陈某1之父),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安全,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凤奕。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大厦**楼。负责人:李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1与被告徐安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之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徐安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9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0时50分,徐安全驾驶川A×××××号长安奥拓轿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陈茂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1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安全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茂林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陈茂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肇事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徐安全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住院费7078元,并垫付了川A×××××号车辆损失12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长安奥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以真实有效的票据为准,门诊票据应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及门诊病历佐证,应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均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0时50分,徐安全驾驶自有的川A×××××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从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川A×××××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停于道路右侧后,在起步变道时与陈茂林驾驶的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素珍、陈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陈某1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5天,用去住院费7078元,该费用由徐安全垫付。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头皮挫裂伤,3.右侧乳突炎”。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两周,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费650元。2016年8月17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安全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茂林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素珍、陈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徐安全驾驶的川A×××××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陈茂林系原告陈某1的亲舅舅,冯素珍系陈茂林之母,何某、陈某2系原告之父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上列能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对陈茂林的赔偿请求权,庭审中徐安全要求品迭的川A×××××号车损失费其表示自愿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对此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及打印病历资料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川A×××××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在是否购买不计免赔率一栏为“是”,因此应当认定川A×××××号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方的其他辩解意见,由本院据情依法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7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342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冯素珍已用去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5000元,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00元;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428元-8900元-(7728元-交强险5000元)×15%}×80%=3295.04元;由徐安全向原告赔偿(7728元-交强险5000元)×15%×80%=327.36元,扣除徐安全垫支的医疗费7078元及徐安全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徐安全超额垫支7078元-327.36元-25元=6725.64元,该款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徐安全。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计算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1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174.36元(已扣除徐安全超额垫支的6725.64元);二、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1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3295.04元;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徐安全给付其超额垫支的费用6725.64元;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安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已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