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于丽敏与王瑞纯、崔德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敏,王瑞纯,崔德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797号原告于丽敏,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乔远志,系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纯,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身份证号码。被告崔德纯,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身份证号码。原告于丽敏诉被告王瑞纯、崔德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纯、崔德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敏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德纯、王瑞纯达成借款协议,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时间3个月,原告当即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二被告出具收据,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及2014年10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瑞纯、崔德纯未做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瑞纯、崔德纯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瑞纯、崔德纯于2014年10月19日从出借人于丽敏手中借出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被告王瑞纯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崔德纯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崔德纯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人民币拾贰万元。”该借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原告称二被告未给付本息。另查,2015年5月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在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上再次签字,二被告又用碳素笔在借款人处签上名字并摁了手印。再查,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二被告本院作出(2015)鲅民三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借据复印件一张、驳回裁定复印件、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卷,亦经庭审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上载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纯、崔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丽敏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建军审 判 员 郭宁宁人民陪审员 高韫麒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