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辉与郑汉兵、郑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辉,郑汉兵,郑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798号原告:张军辉,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汉兵,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郑爱秋,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军辉与被告郑汉兵、郑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及被告郑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96055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356055元,扣除被告郑汉兵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剩余利息为296055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郑汉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汉兵提供了上述借款,为此被告郑汉兵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郑汉兵按期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4月、5月、6月的借款利息各6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郑汉兵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4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汉兵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8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汉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3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汉兵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且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郑汉兵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原告现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希望能够予以降低。郑爱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汉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补充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郑汉兵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爱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郑汉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2%,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否则将按复息计算利息;被告郑汉兵必须在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按期不还,则逐月加倍支付利息,即2013年5月10日前月息4分,2013年6月10日前月息8分,以此类推,原告在此期间不得提前收款,否则无利息;被告郑汉兵以其所持有的银川市艾吧娱乐会所股份为借款做抵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郑汉兵提供了上述借款,为此被告郑汉兵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军辉现金叁拾万元正(整)(300000),郑汉兵”。借款后,被告郑汉兵按期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4月、5月、6月的借款利息各6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郑汉兵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4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汉兵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8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汉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否则将按复息计算利息;被告郑汉兵必须在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按期不还,则月利率逐月加倍,即2015年5月10日前月利率4%,2015年6月10日前月利率8%,以此类推,原告在此期间不得提前收款,否则无利息;被告郑汉兵以其所持有的银川市艾吧娱乐会所股份为借款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汉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汉兵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现亦以该利率标准主张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汉兵已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经本院核算,该60000元利息应属于30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现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被告郑爱秋不属于本案借款的直接借款人,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爱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郑爱秋应与被告郑汉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汉兵、郑爱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辉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郑汉兵、郑爱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