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春连、蒙某等与宁益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连,蒙某,韦某1,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051号原告:黄春连,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原告:蒙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原告:韦某1,女,2015年8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法定代理人:蒙某,即本案另一原告,系原告韦某1的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益盛,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县,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黄佳忠。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延长线永宁村峙坡九队队部旁第二栋第三间铺面。法定代表人:林欢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春连、韦某1、蒙某诉被告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宁益盛、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发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30日,宁益盛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宁市友谊路西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实施掉头时,适用韦某2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友谊路东侧道路最左侧由南往北超速(事发时车速约为77KM/h),由于宁益盛驾驶机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实施掉头时妨碍韦某2车正常行驶,加之韦某2车超速行驶,导致宁益盛车车头右侧与韦某2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宁益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韦某2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韦某2于案发当日死亡,原告蒙某是受害人韦某2的妻子,原告韦某1是受害人韦某2的女儿,原告黄春连是韦某2的母亲。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702812.10元,该702812.10元款项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114017.2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86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35.17元、误工费3944.33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宁益盛、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变更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885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35.17元,误工费3944.33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447.69元。判令被告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市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710113.38元,该710113.38元款项应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被告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定提出如下答辩。1.医疗费278657.79元;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己支付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若补足相关材料,根据卫医发[2007]17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我司只认可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出。事故的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己赔付完毕。2.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600元,无异议但属于医疗费项,超出交强险部份应根据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3.营养费诉请8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主张无事故依据。4.死亡赔偿金诉请528320元不符客观事实:受害者户籍为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居持续满一年,应按2016年广西农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647元/年×20年=1893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35.17元诉请不予认可。被扶养人黄春莲(母亲)事故时实际年龄为60岁8个月、被扶养人韦某1(女儿)实际年龄为1岁4个月,两被扶养人的户口及生活居住地均为农村。黄春莲扶养费计算应为(7582元/年×19年+631.83元/月×4个月)÷3人=48861.77元;韦某1扶养费计算应为(7582元/年×16年+631.83元/月×8个月)÷2人=63183.32元;合计为112045.09元。6.误工费诉请3944.33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户口为农村,所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未足三个月,对参与处理后事的人员实际工作不详,因处理后事造成误工的实际减少也不详,我司认为误工费基数应按2016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3.1元/天×16天=1489.6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计算应为3人×3天×93.1元/天=837.9元;合计应为2327.5元。7.护理费诉请216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具体参与提理的人员、收入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3.1元/天×16天=1489.6元。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我司不予认可。9.事故中受害者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5万元明显过高,且依法律及保险条款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二.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牵引桂A×××××车也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份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违法过错进行划分。三.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益盛所驾驶的桂A×××××车及桂A×××××出险时存在“机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行为。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桂高法[2014]261号通知第三点的相关规定,结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逮佳保险保》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故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桂A×××××车及桂A×××××车应承担超交强险范围损失的责任比例的赔付进行免除,责任免除部份应由投保人及实际侵权人自行向原告承担。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承担:根据桂高法[2014]261号通知第三点,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4款的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实际侵权人,应由实际侵权人及原告自行承担。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死者韦某2共支出医疗费321517.79元,其中宁益盛支出23000元,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10000元,原告方自行支出288517.7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就医、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就医、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等因素,原告主张死者及输丧葬事宜误工费3944.33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酌本案实际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受害人韦某2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26416元×20年=5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韦某2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韦某1系被害人韦某2与蒙某所生的女儿,韦某1于2015年8月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岁4个月,仍需抚养16年8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21元/年×(16+8/12)÷2=136008.3元。黄春连系死者的母亲,死者亡故时,黄春连年满60岁,参照职业退休年龄标准,应视其为失去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扶养,受害人仍需抚养20年,黄春连(死者母亲)共有3个子女,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21元/年×20÷3=108806.7元,以上抚养费合计244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135元。9.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等因素,原告主张住宿费为49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5000元(受害人韦某2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故原告请求1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案发后,被告宁益盛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或过错情况: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益盛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原告庭审中称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另有实际车主,但无法查明,无法追加为被告,而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益盛均不出庭,无法追加实际车主作为被告。故原告主张车辆登记车主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九.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十.本院裁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益盛、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定宁益盛负70%责任,韦某2负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宁益盛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则按照事故各方的责任情况确定赔偿份额。本案中,被告宁益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登记在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名下,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发物流公司承担原告70%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桂A×××××号车、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但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而本案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未举证证明涉案机动车已按规定检验合格。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发物流公司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15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44.33元、护理费21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3135元、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合计1118849.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完毕)。不足部分,即998849.12元(1118849.12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被责任比例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即699194.38元(998849.12元×70%)。因被告宁益盛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须赔偿676194.38元。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各须赔偿338097.19元,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连、韦某1、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春连、韦某1、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38097.19元;三.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春连、韦某1、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38097.19元;以上二至三项合计676194.38元赔偿义务,由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春连、韦某1、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1614.25元,由被告宁益盛、南宁动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921.67元,由原告黄春连、韦某1、蒙某承担392.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利 青人民陪审员 石小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幸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