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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望东街支行与杜耀武、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望东街支行,杜耀武,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001民初728号原告:北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望东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13371371F,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818-2号。负责人:王惠玲,该支行行长。被告:杜耀武,男,住新疆北屯市。被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9917468X5,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阿福路。法定代表人:石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望东街支行(简称村镇银行博望支行)与被告杜耀武、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仁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博望支行的负责人王惠玲,被告得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耀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博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耀武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86422.97元,合计2086422.97元;2、被告得仁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杜耀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耀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依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57%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计息,到期还本。被告得仁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杜耀武发放了贷款,但杜耀武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得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耀武未作答辩。被告得仁担保公司辩称,得仁担保公司对原告与杜耀武之间借款情况并不清楚,但得仁担保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如果得仁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得仁担保公司将向杜耀武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村镇银行博望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杜耀武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及罚息等均有约定,被告得仁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杜耀武仅偿还利息65444.97元。被告杜耀武、得仁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得仁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没有异议,对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中确定的月利率在借款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杜耀武借款用途是农副产品收购,而实际杜耀武将钱转借给杜耀文,不符合借款用途。被告杜耀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村镇银行博望支行与被告杜耀武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杜耀武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等。被告得仁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波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杜耀武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上确定月利率为6.345417‰。借款期限届满,杜耀武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为152290元,原告自认借款期间杜耀武仅偿还借款利息65444.97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同内利息86845.03元,合计2086845.03元。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博望支行与被告杜耀武、得仁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借款,杜耀武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杜耀武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杜耀武偿还合同内利息86422.97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杜耀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6422.97元,合计2086422.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得仁担保公司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杜耀武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得仁担保公司辩称杜耀武借款给杜耀文使用,借款用途改变,原告应收回借款,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得仁担保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得仁担保公司这一说法并不认可,认为该借款确系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符合借款用途。得仁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杜耀武借款用途改变,且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得清偿情况下不足一年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得仁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望东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6422.97元,合计2086422.97元;二、被告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1.3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4201.38元,由被告杜耀武、北屯得仁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顾新楠审判员李昌芳审判员吴成梅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祝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