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执1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张尧华,叶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4执1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31980102J。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五里店五金机电建材城B区8号楼149-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565929455。法定代表人:张尧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尧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叶余海,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执行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张尧华、叶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大同海华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张尧华、叶余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尧华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尧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564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建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