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范志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范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787号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娜,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国,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志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娜、张发珍,被告范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1.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告招用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费县银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因原告停业整顿,涉及关联企业费县银光运输有限公司改制,2015年8月13日,被告申请选择回到原告处工作,但此后,被告既未到原岗位上班,也未到原告处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9月,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邮寄、公告形式送达,2016年10月23日后,被告到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缴纳欠交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受理并在同日向原告下达答辩通知书。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1.9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原告在被告提起【2016】第116号仲裁时,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2016年6.7.8月份工资、养老保险到9月份已全部交齐,被告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属于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情形。被告从事的司机工作,工资发放明细中的里程耗油,需要一个月结束后才能报出数据,审核、计算,需要一个过程;同时因2015年10月24日,受山东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21”爆炸事故影响,根据鲁政办明电【2015】77号文精神,原告被停业整顿,直到2016年5月25日,才被批准生产,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并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的理解,其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诚信履行,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并不等于按时。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是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21”爆炸事故影响被停业整顿的客观原因,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准。被告范志国辩称,1.原告所述答辩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与事实不符。2006年9月,原告招答辩人从事司机工作,并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让答辩人到其下属单位费县银光运输有限公司开车。2016年7月费县银光运输有限公司改制,答辩人回原告处,但原告改变答辩人的司机岗位,让其打扫卫生。为此,答辩人不同意,并多次找原告及集团领导,要求不改变工种。但原告不听从意见,也不安排工作,并让答辩人回家等通知。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是原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2.原告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是原告辩驳不了的事实。且原告应依法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1.9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13.64元。由于原告违法不再让答辩人从事司机工作,且原告拖欠2016年6.7.8月三个月工资,不支付给答辩人,于是答辩人在2016年9月1日向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知情后急忙将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支付给答辩人。原告虽然事后给予支付,但该支付不能抵消其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及计算方式。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答辩人月平均工资3218.19元。为此,原告应依法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181.90元(3218.19元×10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13.64元(3218.19元×3个月×25%)。3.因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应依法支付答辩人赔偿金64363.80元。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答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改变答辩人的工种,且在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程序也违法。为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64363.8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1.9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13.64元,支付答辩人赔偿金64363.80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范志国于2006年9月被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招为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范志国被安排到其下属部门费县银光运输有限公司开车。2016年3月,费县银光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股权结构变更,脱离银光集团管理,全面实行市场化经营,规定改制后的运输公司必须保证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所用车辆。范志国回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考勤簿记载,范志国在2016年6月出勤25天(含出差11天)、公休5天;7月出勤28天(含出差15天)、公休3天;8月出勤11天(含出差10天),自8月12日起至31日为离岗。范志国2016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给予发放。2016年6月、7月、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予以缴纳。2016年9月9日,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范志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公司正式与范志国解除劳动合同,范志国的社会保险等公司将从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缴纳,要求范志国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6年9月23日,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沂蒙晚报刊登公告,要求范志国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手续。另查明,范志国在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218.19元。2016年9月23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志国的仲裁申请,范志国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志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6000元,并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12个月的失业金,并支付赔偿金100000元。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范志国的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至9月9日才予以发放,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范志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范志国请求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委予以支持,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范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1.90元(3218.19元×10个月)。范志国要求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本委不予支持。因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开庭前已支付拖欠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范志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因本案系范志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范志国要求支付二倍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3月15日,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一、范志国与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范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181.90元;三、驳回范志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条规定的“及时”应当解释为按照通常的工资发放时间发放,不得拖延。就本案而言,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即下一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否则,应认定为未及时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6月、7月、8月的未发工资。故应当认定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范志国201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原告拖欠至9月9日才给予发放,属于上述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范志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山东银光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范志国在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故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范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18.19元/月×10个月=32181.90元。综上所述,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范志国经济补偿32181.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志国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18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 新 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圆圆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