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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唐小花与史海兵、房彩其、史国珍、邓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花,邓运良,史海兵,房彩其,史国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花,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兵,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彩其,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珍,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审原告:邓运良,女,193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唐小花因与被上诉人史海兵、房彩其、史国珍及原审原告邓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唐小花向本院立案信访局申请缓交诉讼费,立案信访局同意其缓交诉讼费至二审开庭前。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12日向唐小花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书,要求唐小花在接到催缴上诉费通知后于2017年6月19日前缴纳上诉费,并告知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将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唐小花接到通知后,没有在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小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