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平与吴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吴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640号原告:胡平,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吴尚义,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胡平与被告吴尚义(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尚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元,利息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6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6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三个月900元利息,下欠部分,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且利率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600元及利息每月3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