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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银,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6年11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3月13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银驾驶“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立西路文昌家具公司前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女,殁年55岁,北京市房山区人)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死亡,两车损坏。后被告人赵银弃车离开现场,并打电话指使他人为其顶罪。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颅脑损伤、重度颈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银为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赵银与被害人家属王树权、吴某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温某、孔某、刘某2、张某、谭某、吴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速检验鉴定、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身为驾驶员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白荣连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