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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建兵与金涛、马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兵,金涛,马东,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4民初483号原告:陈建兵,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告:金涛,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告:马东,男,1994年11月17日,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告:于小龙,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原告陈建兵与被告金涛、马东、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权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马东、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5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月息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金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月利息为2%。被告马东、于小龙为被告金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金涛不能还款,保证人马东、于小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乙方支付5万元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超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计息。2015年11月29日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不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担保)合同2份及借条1张。被告金涛、马东、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金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马东、于小龙提供担保,原告即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涛借款5万元,被告金涛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并载明该借款于2015年11月29日一次还清。后被告金涛向原告清偿利息6000元,但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金涛为借款人,在原告向被告金涛出借5万元后,被告金涛即对原告负有依约还款义务。被告金涛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东、于小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又在保证期间内,其对该借款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涛向原告清偿利息6000元,应视为其自愿给付。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中虽有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亦有管辖权。被告金涛、马东、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兵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马东、于小龙对上述确定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完毕后有权向被告金涛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建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陈建兵负担100元,由被告金涛负担525元,被告马东、于小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权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