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友猴、殷秀梅等与王大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猴,殷秀梅,王大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496号原告:张友猴,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殷秀梅(系张友猴之妻),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2号申能达孵化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16263D。负责人:王文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猴、殷秀梅与被告王大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猴、殷秀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告王大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猴、殷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张友猴医疗费8416元(41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护理费9750元(1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9638元;2.要求赔偿殷秀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1360元(40元/天×34天)、误工费13515.60元(112.63元/天×12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0547.60元;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18时10分,王大力驾驶桂A×××××号小轿车在枞阳镇旗山花苑门口碰撞张友猴骑行的二轮摩托车(附载殷秀梅),造成张友猴、殷秀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友猴、殷秀梅受伤后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全部由王大力支付。2015年2月20日,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大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张友猴各项损失119638元、殷秀梅各项损失90547.60元。王大力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大力垫付了31000元医疗费,后保险公司理赔了27000元,多垫付的4000元自行承担;张友猴、殷秀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张友猴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133.96元/天计算,殷秀梅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14.2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大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了王大力垫付的医疗费27156.44元。张友猴、殷秀梅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14.2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友猴、殷秀梅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友猴、殷秀梅提供的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友猴、殷秀梅受伤后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由王大力支付,张友猴出院后遵医嘱花去检查费用416元。2016年3月24日,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理赔王大力垫付的医疗费27516.44元。2016年4月18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受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作出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145号、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殷秀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4日、护理期为60日;张友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殷秀梅、张友猴分别支付鉴定费1400元、1800元。张友猴提交的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枞阳县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信息,本院对张友猴从事建筑工作予以确认。殷秀梅提交的工资核算表、安徽千仞岗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均只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未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张友猴提交的两份租房协议、房东王金珠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枞阳镇光明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枞阳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张友猴、殷秀梅从2013年12月始租住在枞阳镇月儿湖小区18号楼502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王大力驾驶车辆造成张友猴、殷秀梅受伤,王大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猴、殷秀梅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张友猴、殷秀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张友猴的后续医疗费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确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友猴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友猴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张友猴、殷秀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1.52元/天计算。张友猴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元/天过高,可参照建筑业标准140.82元/天计算,殷秀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12.63元/天证据不足,因其居住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88元/天计算。张友猴、殷秀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友猴、殷秀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张友猴、殷秀梅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均认定5000元。张友猴、殷秀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均认定600元。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大力在投保时,就免责部分对其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友猴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416元(41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21123元(140.82元/天×150天)、护理费9114元(121.52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635元;殷秀梅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9585.60元(79.88元/天×120天)、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4228.80元。其中,张友猴各项损失属医疗费项下11686元、属残疾赔偿金项下95949元;殷秀梅各项损失属医疗费项下2040元、属残疾赔偿金项下82188.80元。因王大力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张友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张友猴损失60000元和殷秀梅损失50000元。张友猴、殷秀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分别为37635元、34228.80元,桂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大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友猴损失37635元、殷秀梅损失34228.80元。平安财险西乡塘支公司共赔偿张友猴各项损失107635元,赔偿殷秀梅各项损失842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友猴各项损失计107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秀梅各项损失计84228.80元;三、驳回原告张友猴、殷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计222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负担1000元,王大力负担12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