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时25分许,在海阳市民主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号屋内,被告人姜某甲与其妻子陆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某甲用斧头将陆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的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辩称,陆某的鉴定为重伤二级过重,本案发生原因系陆某对其伤害在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与陆某系夫妻,2016年6月20日1时25分许,二人在海阳市民主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号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某甲用斧头将陆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陆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陈述,姜某甲是其丈夫,二人居住在海阳市民主小区38号楼1单元601户。2016年6月20日1时30分许,其在家中西卧室担心姜某甲伤害她而睡不着觉,就到厨房拿把斧头,用斧头背面朝正在东卧室睡觉的姜某甲头顶砸了几下,姜某甲醒后与其争夺斧头,姜某甲夺过斧头后朝其头部乱砍,把其砍伤,斧头把也断了,其头部出了很多血,手疼的不能动,后其被送到医院了。因其丈夫经常打她,所以其想打姜某甲,其对此事认识到错误,想和姜某甲继续好好生活,其谅解了姜某甲。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1证实,其是姜某甲的儿子,2016年6月20日2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称父母出事了。其在父母的楼下看到母亲躺在担架上,满脸是血,父亲姜某甲头部也出血了。案发前,其父亲在起诉其母亲离婚。(2)证人姜某2证实,其是姜某甲女儿,案发前几天,其父母吵架了,其母亲说其父亲到法院起诉离婚了。(3)证人徐某证实,其是姜某甲邻居,2016年6月20日1时40分许,姜某甲敲其家门,其开门看到姜某甲头上和胸前有很多血,姜某甲让其去家里看看,其没去。后民警到了现场。(4)证人魏某证实,其是海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6月20日1时20分许,其到海阳市民主小区38号楼最东单元6楼东户,进门看到女伤者靠西墙站着,全身是血接近休克,客厅地上有一把断了柄的斧头,东卧室有一个男伤者脸上是血,其带伤者到医院医治。二伤者的伤都是锐器物体造成的。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其与陆某是夫妻,二人关系不好,分开睡觉。2016年6月20日1时许,其在睡觉感觉头部剧烈疼痛,睁开眼看到陆某在床前手里拿着斧头朝其头部乱砍,其夺过斧头后朝陆某头部砍了几下,其和陆某头部都出血了,其拨打了报警电话。打完电话后,其和陆某说别打了去医院吧,就将斧头放到地上。陆某抢过斧头要砍他,其上前夺过斧头朝陆某头上砍了几下,陆某头部出了很多血,其在家中等候警察,警察到后其和陆某被送到医院。4、物证斧头一把,经当庭辨认,系被告人姜某甲作案时使用。5、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20日1时35分至1时45分对海阳市民主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姜某甲家中进行勘验,在姜某甲家中靠东窗位置发现作案用的斧头一把,斧头木柄已经断裂,现场提取斧头一把。6、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陆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姜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7、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姜某甲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1951年12月16日。(3)被害人陆某的病历已提取,证实陆某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皮肤裂伤、多处挫伤、眼球破裂(右)、失血性休克、指骨骨折(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陆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姜某甲关于陆某首先伤害他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陆某的伤情系依法鉴定,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关于鉴定过重的辩解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属自首,其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