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李友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李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2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景,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友坤,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准予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友坤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国土资监决[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03年,李友坤未经批准擅自购买霍邱县孟集镇南汪村境内集体土地,经现场勘测该土地面积793.57平方米,额外补偿为3000斤稻谷,以每斤0.72元作价,计款216元。2016年11月14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以李友坤非法买卖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安徽省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皖国土资[2014]192号)的规定,对李友坤作出霍国土资监决[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款432元。当事人应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李友坤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李友坤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李友坤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9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向李友坤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后,李友坤仍未主动履行义务,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及文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有效期限。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李友坤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发生在2003年,该违法行为不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显属超法定追责时效,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霍国土资监决[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甘 露审判员 桂皖湘审判员 杨林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