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602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伟。被告:叶冬,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信公司)与被告叶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5474.33元及利息1628.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512.12元、客户服务费728.24元、保险手续费480元等,共计1720.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金额总计29693.1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0000元,原告及捷信金融公司分别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各项担保服务及客户服务,并各自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所贷款项及被告应付的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应付的服务费(合称期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期款的,应就原告为其代偿后形成的“欠担保人月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催收费及催收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发生逾期后,原告已严格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及捷信金融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合同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叶冬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被告在彭州市大成车业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日产尼桑DFL7165MAK2型汽车,自付74800元,向信托公司贷款3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还款额1495元,首次还款日2013年11月9日,每月还款日为9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0.60%、月担保服务费率0.26%。参加保险,月手续费120元。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背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共十一条,其中第一条“贷款”载明: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第二条“保险”载明:借款人选择申请参保的,投保人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借款人应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保险手续费。第三条“担保”载明: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分别向贷款人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款项,担保人将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金额取得向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载明:担保人收取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收取客户服务费,服务费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第五条“支付和清算”载明: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付入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付给贷款人,将当月应付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属于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偿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用、滞纳金及催告费等。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需在逾期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产生80元,逾期至第60天的,再产生130元,逾期至第90天的,再产生130元;担保人因实现合同权益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2日,捷信金融公司向彭州市大成车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6月9日起超过90天未依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向信托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5474.33元、利息1628.49元、客户服务费728.24元、保险手续费480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担保服务费512.12元及滞纳金37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银行卡复印件、担保审核意见书、转账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表、贷款本息代偿确认函及明细、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保险费支付确认函、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向捷信金融公司代偿了客户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25474.33元、利息1628.49元、客户服务费728.24元、保险手续费480元。此外,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代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512.1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的约定,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给付相应滞纳金。由于被告逾期超过90天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5474.33元、利息1628.49元、客户服务费728.24元、保险手续费480元;二、被告叶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512.12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案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叶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赵 冲人民陪审员 冉崇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聪记 录 员 许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