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慧琳与大田县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乐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琳,大田县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乐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5民初423号原告:郑慧琳,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大田县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济阳乡高星村,统一信用代码:91350425786917346N。法定代表人,苏新强,经理。被告:乐正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郑慧琳与被告大田县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乐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郑慧琳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郑慧琳以其愿就争议的事项与大田县闽益矿业有限公司、乐正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慧琳撤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960元,由郑慧琳负担。审 判 长 曾海鹰审 判 员 邓锦军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