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边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防,张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949号原告:边防,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张志宏,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边防与被告张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志宏陆续从我手借款17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17年2月21日,经我催要,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因借款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张志宏没有答辩意见。原告边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借条和收条一张,内容“借条:张志宏今借到边防人民币现金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借款人:张志宏2017年2月21日。收条:张志宏今收到边防人民币现金170,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收款人:张志宏2017年2月21日。”证明被告张志宏向原告边防借款170,000元。被告张志宏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志宏陆续从原告边防手借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统一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现该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边防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华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