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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定学、滕小艳等与王建发、彭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定学,滕小艳,李永红,高莲珍,李双涛,曹春清,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梦娜,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定学,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金路、杨婧雪,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人:滕小艳,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申请执行人:李永红,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申请执行人:高莲珍,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申请执行人:李双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申请执行人:曹春清,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王建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彭春兰(系王建发之妻),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王凯:(系王建发之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叶梦娜:(系王凯之妻),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316复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0350886。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84489309。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睡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08020。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7008020。法定代表人:彭延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群力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97993562。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滕小艳、李永红、高莲珍、李双涛、曹春清与被执行人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叶梦娜、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诉前由本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保第00006号民事裁定,对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该案经审理后作出的(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案外人刘定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刘定学异议称:1.异议人是正业名居1号楼1单元201、2号楼1单元201两处房产的合法购买人。异议人就上述房产与宇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宇飞公司支付了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宇飞公司向申请人开具了正式收据。并且,双方在云梦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2.异议人已就与宇飞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感中院应在云梦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视判决结果决定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滕小艳等答辩称:1.异议人起诉属实,但是已经中止审理。2.异议所涉房屋系商铺,报送网签但是没有备案。房屋买卖应该以购房真实性进行认定,而不是网签。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保第00006号民事裁定,并向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梦城关建设西路9号,正业名居1号楼1单元201、2号楼1单元201两处房产等进行了查封。2017年5月23日,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证明该两处房产有刘定学与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提交网签合同,但未在该局备案,并提交该两处房产已办理办理2013010020、2013010014房产所有权证号,所有权为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的的产权产籍的证明书。本院认为,刘定学购买的房屋虽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支付购房款的购房收据,但是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或者第二十九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中可以排除执行的相关规定。同时房产管理部门证实该刘定学购买的排除执行的房屋没有进行备案,因此其排除执行正业名居1号楼1单元201、2号楼1单元201两处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因此异议人提出待云梦县人民法院确权诉讼判决后决定执行措施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定学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吕波审判员  杨杰审判员  鲁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