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执异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61年5月18日生,现住开原市。申请执行人裴某某,男,1970年5月7日生,现住开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裴某某与被执行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称,开原市法院(2017)辽182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20000元,异议人是残疾人,并且是低保户,没有了生活来源,其执行是错误的,请法院纠正错误,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裴某某与被执行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辽1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000元,现异议人(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冻结行为错误,请求解除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执行裁定书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与申请人裴某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并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其银行存款是有法可依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22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柏衡审判员 朱建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