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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良、晏锦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国良,晏锦山,杨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610号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园林路四季花城小区6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胡正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晏锦山,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杨菊梅(系被告晏锦山之妻),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良、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良支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良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张国良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张国良、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良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每月2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张国良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张国良、被告晏锦山、被告杨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