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冬至与北京硕为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至,北京硕为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异10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冬至,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硕为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号*层01-369C。组织机构代码为33976667-0。法定代表人:曾飞宇。被异议人(第三人):曾飞��,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冬至与被执行人北京硕为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为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冬至要求追加第三人曾飞宇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冬至称:异议人与硕为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硕为思公司需向异议人支付承揽报酬111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现异议人已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粤1972执667号,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硕为思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将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硕为思公司已经变更了注册地址,而且该公司2016年的年报显示,两股东均未实际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曾飞宇作为被执行人,对硕为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8日,刘冬至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称:硕为思公司股东为曾飞宇、李某,因目前无法查清李某的身份信息,无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曾飞宇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已远远满足于异议人的申请执行标的。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冬至与被执行人硕为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7)粤1972执667号,因硕为思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且下落不明,经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刘冬至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刘冬至遂提出上述异议理由及请求。另查,硕为思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为曾飞宇、李某,两人认缴出资额各2450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飞宇。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曾飞宇、李某目前出资额均为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听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硕为思公司目前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无法查找到其经营场所财产,且经国土、房产、工商及车辆管理部门调查,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曾飞宇,其未缴纳任何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冬至请求追加曾飞宇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曾飞宇应当在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范围内对硕为思公司所欠刘冬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刘冬至不予追加另一股东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是其自由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曾飞宇为(2017)粤1972执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曾 旭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来自